過去半個世紀,台灣致力於經濟建設,以國際化、自由化為主軸,分階段地採取向外經濟發展策略,幫助台灣突破經濟上各種先天條件的限制,開展新局面的致勝原因。不過,隨著世界經濟版圖上的國界限制已漸漸消弭,台灣正面對來自國內、外經濟轉型的新挑戰,如大陸東協自由貿易區於2010年啟動等,在全球性競爭的壓力下,可能造成台灣被迫邊緣化的困境。
此外,國內廠商在他國土地、勞工等成本低廉條件下,往往會選擇對公司營運較有利的地方設廠,於是造成紛紛外移設廠的狀況,影響本國經濟甚鉅,政府不得不對此研議因應對策。
目前「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已經由國際企業所廣泛運用,從歐美國家到鄰近的新加坡、香港,都藉此提供商業貿易、工業加工、科技開發及物流等綜合性服務。鑑於台灣位置優勢,先天適合發展為自由貿易港區,政府於是極力推動「自由貿易港區」之運作,其設立目的為「全球運籌管理」的延伸並加以運用,由廠商在區內設置營運總部,經由供應鏈整合國內外物流、金流及資訊流等加值服務,雖工廠不一定設在自由港區內,但可利用運籌管理的概念,廠商能隨時掌握上、下游的供需狀況,在激烈競爭中取得相對優勢。
各國基於本身條件及背景而發展出來之自由貿易港區運作及管理各有不同,我國自由貿易港區則提供兩項其他國家所沒有的功能,即提供商務人士自由進出港區的便利以及在自由貿易港區高附加價值之深層次加工。
- 如果廠商要以台灣為其實質的全球營運中心,則必須解決海外分支機構人員來台不易的限制,如未能提供適當的替代解決方法,勢必影響所及營運總部的活動就轉移到其他地區進行,造成產業空洞化危機。為便利外籍商務人士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發揮自由港區之功能,除應同時兼顧國家安全與外交平等互惠原則外,亦參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選擇性落地簽證」之規定,外籍商務人士入境,除依一般簽證、免簽證、落地簽證外,尚得比照緊急案件得由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外交部)於三個工作天內辦理「選擇性落地簽證」,憑以入境。
- 由於深層次加工涉及區內安全管理及加工所產生的價值是否課稅等複雜的管理問題,所以一般其他國家之自由貿易港區內是不准深層次加工,本國自由貿易港區則著眼於創造高附加價值,結合我國製造能力將可相輔相成,締造我國自由貿易港區特有的競爭優勢,貨物經深層加工產生的附加價值更勝於單純的轉運服務數倍。為創造此利基,區內廠商在實務運作上有更大運作及管理自由。
一般而言,國際物流中心的營運模式為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等業務,及為配合物流所需而為重整、簡易加工之保稅場所,大多與國際配送密切相關,故大多設於港口與機場附近。就資本額而言,國際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須達1.5億元以上,自由貿易港區未加設門檻,故就中小型企業而言,加入自由貿易港區以從事物流業對其相對有利。
- 競爭面:國際物流中心經營項目之「倉儲」、「物流」等業務,與自由貿易港區類似,易互為競爭。二者相異處在於自由貿易港區兼具原料成品製造複合功能,具深層加工性質,可提升製成品附加價值;國際物流中心僅能從事重整或簡易加工作業。
- 合作面:物流中心如能與鄰近自由貿易港區相結合,利用國際物流中心通路將產品配銷至全世界各地,將可為業者創造兩方合作、相輔相成之最佳運務利基。
- 國外運入自由港區之自用機具以F1申報進儲;課稅區運入自由港區之自用機具以F4申報進儲,以上並應登錄帳冊。
- 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雖非港區事業,其營運貨物在自由貿易港區委由現有港區事業操作,仍享有設管條例內之相關租稅優惠。
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免審、免驗、免通關及押運,基本上並無所謂的邊境管制;而目前之保稅區(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則仍須受邊境管制規範,再以保稅貨物流通方式,從事物流活動。相較於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有更較優惠的稅費減免,更彈性的外勞僱用比例,更高度的廠商自主管理及更活潑之金融措施。
- 自由貿易港區免審、免驗、免通關、免押運,基本上並無所謂之邊境管制;而目前之保稅區(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則仍須受邊境管制規範,再以保稅貨物流通方式,從事物流活動。
- 相較於保稅區,自由港區具備完整的產業聚集效益、更簡化之行政手續(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僅向海關通報,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即可進出自由港區),較優惠之稅費減免、更彈性的外勞僱用比例、更便利的商務人士入境管制、更高度的廠商自主管理、更活潑之金融措施。
國外貨物儲存於自由貿易易港區事業之倉庫或貨棧內之貨物,無存倉期限之限制。
保稅工廠 | 自由港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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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額 | 5千萬元 | 無限制 |
稅費優惠(供營運之貨物、自用機器、設備) |
關稅、貨物稅、營業稅 (自用機器、設備:無優惠) |
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 |
存倉期限 | 兩年 | 無限制 |
查帳 | 1個月1次 | 平均6-8個月1次 |
管理 | 採分級管理 | 無分級管理 |
通關方式 | 通關 | 通報 |
大陸管制貨物 | 需經國貿局核准 | 自由入區 |
營運方式 | 不可代客操作 | 可代客操作 |
委(廠)外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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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 / 間接租稅獎勵 |
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 農業科技園區 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 | 保稅工廠 | 自由貿易港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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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外輸入原料 (免徵稅項) |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 |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 |
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 |
自國外輸入燃料、物料、半製品、機器設備 (免徵稅項) |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 |
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 | |
將貨物/勞務輸往國外 | 營業稅零稅率 | 營業稅零稅率 | 營業稅零稅率 |
自課稅區購買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機器設備 | 營業稅零稅率 | 營業稅零稅率 | 營業稅零稅率 |
因該等貨物屬已課稅(費)之貨物,如因故原貨復運回課稅區可免再徵收「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上開貨物屬國際貿易型態之純轉口行為,非屬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無須申報亦無須繳納營所稅。
自由貿易港區採「境內關外」概念,除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貨物於進儲前須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外,均無須申請許可即可進儲;大陸製產品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者,禁止輸往課稅區;惟經實質轉型成為可輸往課稅區之貨品者不在此限。
為配合歐盟國家針對大陸製自行車、太陽能等產品進行反傾銷措施,前開貨品從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時,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出許可。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於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未經海關查驗貨物或發現不符前,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即可免罰。
- 以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總額乘以3%(不含尾數)計算之,(即區內勞工總人數每滿34人,應包含1位原住民勞工,以此類推…);另自100年5月26日起,自由港區事業在區外僱用之原住民勞工亦可併計納入。
- 未足額僱用時,自由港區事業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自由港區事業屬製造業者,僱用的外籍勞工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數之40%;前開適用業別未包含服務業。
- 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領域,貨物由國外進儲自由港區,或由自由港區輸往國外,僅須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子回復已完成檔案記錄後,即可將貨物進儲或運出自由港區。
- 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之流通,須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海關申請核准,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 自由港區內事業間之直接交易,並未運出自由港區,無須申請核准或申報回應紀錄,但應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
- 為提供24小時便利通關與即時處理之服務,前述貨物流通之申報、申請及通報,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財政部關務署103年3月3日臺財關字第1031000308號函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含港區貨棧),如符合下列條件,得以「電腦儲位管理」取代「實體區隔」:
- 設有經海關核可之倉儲設備,貨物儲位、移倉異動及進出倉庫等均設有完整之電腦控管(含24小時無死角即時監視影像及具有存檔30天功能)作業流程。
- 所有進出貨物外箱或外包裝均應黏貼條碼(Bar-code)或無線射頻辨識系統電子標籤(RFID Tag)。
- 條碼標籤應標示:內裝貨物之貨名、料號、規格、型號、數量、隸屬貨物倉儲性質(如物流中心、港區事業、保稅倉庫、轉口貨棧或一般進出口貨棧)。
- 提供海關條碼讀取機(Bar-code Reader)或無線射頻辨識系統電子標籤讀取機(RFID Reader)現場讀取,並將儲位帳冊與海關電腦連線,供海關遠端稽核。
- 申請倉庫面積縮減,須經相關單位審查及現場會勘後,由管理機關審核同意。
- 自由港區事業及非自由港區事業間得以電腦儲位控管取代實體區隔,讓業者可就空間使用上作有彈性之設置及運用。
- 海運轉口貨物不運出管制區者,尚無查驗或押運之作業。
-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如於廠內對貨物進行移動、拆裝、簡易加工、重整等作業,本無須逐筆通報、查驗、押運。
- 海運進口,並由海運出口轉口貨物之重整,如操作人屬AEO之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得於每年事先聯名向海關申請許可,逕自辦理重整作業,免逐案申請,重整完成後,再檢具申請書辦理進口艙單更正作業。
以自由港區事業名義進行貨物之通報,並以自由港區事業為納稅義務人(包括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該貨物即符合設管條例第21條「供營運」之貨物,得免徵相關稅費。
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 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依「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規定,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
- 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 前揭經簽證會計師複核之租稅獎勵表,可提高相關文件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降低事後查核耗費之時間及人力,已有效簡化納稅義務人申請程序並降低稽徵作業成本。
- 有關申請核發「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相關資料可至航港局網站-下載專區-自由貿易港區查詢
https://www.motcmpb.gov.tw/DownloadFile?SiteId=1&NodeId=83&BaseCategoryId=64。
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查其立法理由係自國外運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5年之機器,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爰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劃,國際(不含大陸)商務人士除得依一般(停留或居留)簽證、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外,緊急案件得由港區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於7個工作天內辦理「選擇性落地簽證」入境。
- 為提升自由港區行政服務效能,自由港區單一窗口以「專人」提供便捷式一站服務式(one-stop service),以滿足企業進駐所需各項行政服務。
- 目前交通部航港局各航務中心除提供企業上開各項行政服務外,並接受其他行政機關委託辦理「委託加工之審查核准」及「免徵營所稅證明函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聘僱許可」、「商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引進外籍勞工之初審」及「公司登記及管理業務」等服務。
- 交通部航港局後續將持續辦理相關業務職能訓練,以提供專業及高效能之單一窗口服務,並塑造業者優質、簡便的經商環境。
- 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3條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檢具設施或土地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無強制租用港區貨棧之規定。
- 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5、6及24條意旨,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均須將貨物進儲港區貨棧並辦理相關通關(報)事項;該貨棧可為「港區事業自己所經營之港區貨棧」,亦可為其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所經營之港區貨棧。
交通部102年11月25日交航字第1020039741號函示:「自由港區貨物於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業者發現錯誤並主動申請更正報單時可不予處分。」